“跳槽”引起的纠纷
时间:2023-06-09 19:46:49 1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赵某,郝某两人于1992年到上海大众汽车张家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工作,2002年1月9日,公司与两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某、郝某不得从事与本企业业务有关的第二职业,严守企业生产或业务秘密”。但赵某、郝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于2002年7月起即成为德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的注册管理人员,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9月,两人不再履行销售公司的聘用合同而就职于德众公司,从事与销售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聘用合同的规定,给销售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销售公司要求赵某、郝某赔偿经济损失388715元,德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调查、赵某、郝某原系销售公司正式在册职工,双方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赵某、郝某与销售公司间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赵某、郝某是售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确实接触和掌握销售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中大量的营业信息;销售公司为培养赵某、郝某的业务技能,多次出资派送两人到上海大众汽车公司接受所有新车型、新技术和关键技术的培训,使两人直接接触并掌握了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的核心技术秘密,成为销售公司的技术骨干和业务负责人。

根据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赵某、郝某在销售公司工作时,于2002年7月间起即已成为第三人德众公司的注册技术管理负责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两人与销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德众公司明知赵某、郝某与销售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却仍然将两人招为本公司注册的技术负责人,并且在经营中使用了两人在销售公司处所获得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了销售公司的客户流失和经济效益降低,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德众公司及赵某、郝某应对此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郝某在诉讼中提出,他们是在被销售公司除名后到德众公司工作的,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销售公司将两人除名,是因其连续旷工15天而作出的处理,旷工原因又是在德众公司工作。对此,两人并未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销售公司在本地从事特约维修上海大众汽车业务时间较长,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故其合法经营权应受保护。通过对销售公司3年的财务状况审计证实,销售公司的经营利润在扣除正当的减少收入的一些客观因素外确实有所减少,减少的数额比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高出许多。因销售公司的损失与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的行为存在关联,故对销售公司的诉讼应予支持。赵、郝两人及德众公司理应停止侵权行为。法院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支持销售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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