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
时间:2023-05-31 17:37:24 2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易某起诉被告李某及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应严格区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强制交通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任险”),不应一概而论。

第一种情况: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进行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向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侵权车辆有“强制交通保险”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2)受害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赔偿义务人可以在“交通强制保险”索赔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种情况:强制交通保险投保后,“商业三责险”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可以起诉赔偿义务人,同时可以起诉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侵权车辆在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后,又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保险”,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受害人起诉的第二条受害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过错比例确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然后由保险公司先行办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按照过错比例确定,经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保险”的限额内投保。

第三种情况:办理“交通强制保险”后,交通强制保险是对每辆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无权决定是否参加交通强制保险,符合条件的保险人无权决定是否参加交通强制保险。强制交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的。其职能是为未指明的第三方受害者的损害提供基本保护。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这是企业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商业三责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它是投保人为了获得更强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一种保险。它具有独立性和延伸性,可以保护他们的利益。双方都有签订合同的自由。在同一事故中,两种保险同时存在的,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独立审查有关合同的效力和责任范围。但在具体赔偿中,二者之间存在顺序关系,即交通强制保险应先按分项责任范围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业三责保险赔付,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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