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日,毛某和何某在道县工业园合资成立了一家农产品包装有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合作存在很大分歧。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何某按协议支付毛某第一笔退股款人民币20万元后,余款46万元至今未付。何某也一直未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毛某认为何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被告何某立即归还退股金本金46万元;
2、被告未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8.24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何某在法庭上辩称已向毛某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毛某未向其出具任何付款凭证,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遂拒绝支付余款,且《退股协议》中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没约定支付未给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毛某一直在外,在公司相关事务办理中,未履行登记股东签名义务,致使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所签订了《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退股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退股金本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亦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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