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9号指导案例),其《理解与参照》认为,一方面在域外立法上,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义务人,另一方面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性地位及影响。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公众性的上市公司,由于一般股东人数众多,且流动性较大,要求全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解散后的组织清算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公平。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众多的小股东,他们往往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谈不上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甚至他们自身的利益也常常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也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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