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6个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异议复审的裁定
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将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和裁定。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认为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理由不成立的,即作出撤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核准该复审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有关审定及公告事宜;
(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成立的,即作出驳回该复审商标的裁定;
(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在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成立的——在原初步审定的商标中,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驳回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另一部分异议不成立的指定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对该核准注册的部分,移交回商标局办理有关审定及公告事宜,发给商标注册证。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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