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太窄我国破产整顿的规定只适用于破产整顿。造成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市场经挤中与其他企业的地位不平等,造成了不平等竞争的局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给予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能力,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2,整顿原因不够宽泛。我国的破产整顿仅限于破产中的整顿,整顿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始为前提,整顿制度的目的不能在更广泛的领域实现。排除破产原因之外的整顿原因,不能使整顿制度以社会利益为重的宗旨凸显,相反,也不利于整顿制度自身的发展和完善。
3,整顿制度的独立性不够。我国和解与整顿台二为一,二者互为条件和前提而混同一体,因为和解的本身缺陷.整顿程序的独立价值亦未能展现。尤其是和解和整顿混同,使和解中享有的权利,在整顿程序中可能丧失,反之亦然,从而削弱了其预防破产的功能。
4.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权力过大。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我国的破产整顿程序中的权力太大,不仅有申请权、整顿方案的拟定权,而且直接充当整顿人。主管部门往往是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干预整顿企业的经营事务,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
5.破产整顿程序立法过于粗糙。仅从条文上看和解与整顿总共才六条。
6.整顿申请权主体太单一,我国仅规定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整顿。把破产程序以及股东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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