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由来我的个人见解如下:
我国规范竞争行为的立法最早见于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要树立企业的信誉、企业的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法乱纪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此后,根据市场上出现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陆续发布了许多关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取缔虚假广告、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政性法规。
在这一时期的行政法规中,《广告管理条例》(1982年颁布、1987年修改)第9条第2款规定了“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中国经济立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颁布)第70条第2款规定:“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1)假冒、伪造其他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义;
(2)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提高或降低价格;
(3)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他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
(4)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
(5)其他非法手段。”1987年颁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项规定“企业之间或者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属应予禁止的违法行为。《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提出,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是组建企业集团的原则,要求在一个行业内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
还需要提及的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迅速发展起来的地方立法,1985年11月公布实施的《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是中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立法,共有16条约2000字。1987年10月上海发布了《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共有12条约2200字,其内容与结构和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大体一致,但立法技术略高一筹。1989年2月发布的《江西省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共有15条约3000字,其内容与结构在吸收、借鉴武汉和上海立法的基础上更趋合理,立法技术也较前二者有一些改进。总的看,作为实验和过渡,80年代中前期的部门与地方的竞争立法为以后的全国性统一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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