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某旅行社,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被告某公司、某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硕南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下列案件事实:(一)200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社会导游注册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不隶属旅行社,接受被告某公司的管理,并通过其推荐前往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二)2004年11月19日11时33分,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通知,2004年11月20日,为被告某旅行社带一个肇庆一天团。2l日早晨,原告在接团的路上遭他人抢劫,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未能为被告某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三)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解除社会导游注册管理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社会导游注册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接受被告某公司的安排,为被告某旅行社肇庆团提供导游服务,在接团前,原告遭他人抢劫受伤,所涉及的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应当先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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