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准地价包括征地补偿、出让金、有关税费,以及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用地功能、区位、自然地理条件、开发程度综合计价,由市国土局按规定实施。
工业及仓储建设项目用地,直接为项目配套的办公、宿舍及有关的生活娱乐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5%。若经城建部门批准,超出部分据其性质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经市计委或市投资委会同科技主管机关审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建设用地,给予按同类工业用地的80%计价的优惠。
以招标、拍卖形式有偿出让的土地,具体成交价按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偿出让的土地确需改变合同规定用地功能的,应向市国土局申报,由市国土局提交规划部门审校同意后,由用地者按规定向市国土局补足地价款。
第二条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文化、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福利设施等建设项目用地,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类别收费。
1.本市行政、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等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收取征地费用及土地开发成本。
2.公益福利性建设项目(学校、医院、福利设施等)、政府统建的补贴出售住宅用地,收取征地费用及50%的土地开发成本费。
3.廉租公房、市政公共设施(如道路、广场、公园、绿化地带、管线、环卫设施)及开发性农、林、牧、渔业等用地,收取征地及土地平整费用。
本条土地使用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如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及市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报市国土局批准、并按第一条规定补交地价款,计收办法为:现行出让地价减去原划拨(协议出让)地价和利息。
第三条基准地价以建筑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为标准计算。当有下列情形时应加价:
1.临路用地,根据道路的大小,按临路长度加价,加价办法:〔用地红线至路中点宽度(m)×用地临路长度(m)〕×〔基准地价×50%〕。用地基准价格的一半(50%)低于征地及土地平整成本的,按实际成本计算。
2.临海岸线用地,一类地区按4000元/m加价;临河岸线用地,一类地区按2500元/m加价。二、三、四类地区分别按一类地区九折、八折、七折加价。
3.建筑容积率大于2时,容积率每增加1,按基准地价的30%加价。
4.当部分用地的区位、环境优越于周围一般条件,基准地价可乘以大于1的系数,具体由市国土局结合土地市场情况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地区类别为:一类地区:金凤路、黄河路以南、火车线路以西、西港河以东,汕头港北岸线以北地域。
二类地区:金凤路、黄河路以北、新津河以西、汕樟路、珠樟路以南、西港河以东,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三类地区:新津河北段以西,汕樟路、珠樟路以北、特区北界线以南、■浦镇规划区以东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带和达濠区江西段、达濠镇规划区、磊广公路东段以北,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四类地区:汕头特区范围内除一、二、三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第五条1992年2月前(原特区52.6平方公里范围内在1989年2月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及市规划部门或房管部门同意,报市国土局批准,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补交地价款,计收办法为:现行同类地价减原征地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利息。
原行政划拨土地的使用者拟将该地以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建,产权分成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国土局批准。在产权分成中,土地使用权转移部分按出让规定办理手续,由出地一方补交地价,计收办法为:现行同类地价减去原征地成本、土地开发费用和利息后乘以产权转移比例。
第六条对利用原土地扩建、叠建项目,对增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当时同类地价分摊计收。
第七条土地出让价款在三个月内付清,首期于15日内付款,付款不低于50%。个别有特殊原因或政府需特别扶持的项目(如公共福利事业、解危解困项目),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可延期付还地价款,缓交地价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并按银行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须按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缴纳40%的土地增值费,计收办法为:现行同类地价减去受让地价和利息后乘以40%。
第九条临时租地应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市国土局批准,并按年缴纳租金,计租办法分为工业仓储(含工业、仓库、谁场、停车场、施工场地)和商业、居住(含临时商业网点、居住等)两大类计租,年租金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
第十条划留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收费,按汕府(1992)11号文件规定办理。因经营需要将部分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转让(含村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合建,产权分成),须经村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市国土局批准,将原集体建设用地转归国有,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村按现行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50%向市国土局补交地价。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列各种款项。统一由市国土局收取,存入指定帐户。专款用于统一征地、开发土地和城市建设。财政部门据此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不依照本规定缴纳地价款或增值费、租金的,为违法违章用地,国土部门不发给(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城建部门不予报建,国土、房管部门不准其交易、确权、登记发证,并依法依章追究当事人责任。
逾期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并可根据情节收取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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