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拆迁规定(2005修正)
时间:2023-07-02 20:55:46 3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百分之六十的资金证明。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或者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者整个街区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报刊发布和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号码、拆迁人、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知悉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一年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一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六条拆除依法代管、无主的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补偿金统一汇缴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第七条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房管、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房产发证、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二条《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四章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工厂仓储、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65%计算。

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级地段的为300%,二级地段的为250%,三级地段的为200%,四级地段的为1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00%。

第二十六条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级地段的为300%,三、四级地段的为2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50%。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标准及计发办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契税。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及其他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征地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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