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颁布市区房屋拆迁规定
时间:2023-07-05 11:05:36 32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即东至环城东路向南经雪峰山路转至嘉陵江路、南至开发区大道、西至通湖大道、北至运河向东延转至六塘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助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公安、司法、城管、国土、规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物价、监察、审计、信访、教育、卫生、文广、民政、残联、国资、经贸、邮政、通信、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宿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评估调查。拆迁人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调查通知书,并提交已办理的项目立项、用地规划、土地使用等书证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进行拆迁调查。调查通知书有效期为三个月。领取调查通知书三个月后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调查通知书作废。

(二)拟定拆迁方案与拆迁计划。拆迁人在完成摸底调查后,应根据调查掌握的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情况,就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状况、补偿资金概算、适用政策依据、安置房源、计划实施步骤、落实有关管理要求的措施等方面形成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并报市房屋拆迁方案评审委员会论证评审。

(三)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应根据拆迁方案测算的补偿总金额,将项目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打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并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四)履行拆迁许可前听证。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发布听证公告,告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当事人有权申请许可前听证。有拆迁当事人申请的,市建设局应依法组织听证并出具听证通知书送达参与听证的拆迁当事人;无拆迁当事人申请,则不组织听证。

(五)拆迁人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实施房屋拆除。

(十)拆迁项目完工验收。

第九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填写拆迁申请表,并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

(五)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五章管理措施

第六章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逐步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扶持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八条白银城区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再批建分散的供热设施,原有供热设施应限期拆除。

平川区及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城区限制建设单台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供热设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技监、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实行分户计量管理;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专户储存,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禁止挪用、占用。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在接纳用户前,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企业应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企业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企业,保证及时抢修。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原材料市场行情,结合企业运营成本,适时提出供热价格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用热单位自管的房产,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房产部门直管的公房由房屋使用单位或承租人(户主)缴纳采暖费;个体户、纯居民户和农民由本人缴纳采暖费;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已建成物业小区的,供用热合同签订及采暖费收缴、结算由物业小区管理单位统一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

第三十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期日起每日向违约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企业可停止供热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第五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非集中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四)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按规定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有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七)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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