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1.各当事人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
2.当事人彼此勾结,通谋实施该行为;
3.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某个第三人利益。
注意,其中的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作为全民财产所有人所享有的利益。其它违法的民事行为虽然也损害国家利益,且当事人可能有通谋,例如,走私,但因其损害的是以国家利益表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属恶意串连的民事行为种类。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要承担什么责任
构成恶意串通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损失的赔偿问题,还包括退还已收的款项和费用等民事上的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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