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如何保护妇女居住权
时间:2023-04-26 17:31:47 3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和现实需要的协调方面,存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与贫困人群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因此国家和政府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从住房制度上保障离婚妇女依法享有生存权、居住权。

(一)建议设立法定的“居住权”制度。

1、设立“居住权”的传统伦理基础。婚姻家庭法中的“居住权”的权源,来自家庭成员相互扶持与照顾的伦理观和物权占有理论。婚姻家庭中,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配偶之间相互扶助与照顾,共同居住生活,是家庭伦理的要求。在离婚时,对没有生活来源的一方可要求在财产分割中得到照顾,也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生活费,包括提供住房,这都是家庭伦理观在民法典上的体现。

婚姻期间的“居住权”也正是这种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此外,在夫妻结婚时,男方让女方入住其结婚住房,即是通过行动明确地赋予了女方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明确地对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作了限制。这样,女方也就取得了占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拥有了居住权,即通过激活传统民法上所有权与占有的区别而保障离婚妇女对结婚住宅的占有和使用权,从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2、设立“居住权”的指导思想。设立“居住权”制度是尊重中国男女两性住房资源享有不均衡的历史与现实,注重保护离婚时有住房困难的女性当事人的居住权,以此保证妇女在享有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不丧失基本的住房权。

这与居住权的出发点与精神实质——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住所权,尊重作为法律客体的房屋为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服务的这种主客关系是完全吻合的。在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建立居住权立法不仅是我国保障公民住房权的要求,也是实现离婚女性住房权的最佳途径。

3、设立“居住权”的具体规定。“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也可以是长期居住权。对于有劳动能力又不抚养子女的暂时困难一方,其居住权应当是短期的,一般为两年;对于有劳动能力抚养子女且生活困难的一方,如果其收入不足以租赁房屋或购买房屋的,居住权可以是长期的,居住到其有房居住、再婚或子女成人为止。对于年老病残、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一方,应允许其居住至再婚或死亡为止。居住权不能继承、处分,当生活困难的居住方有其他住房,再婚或死亡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收回住房。

(二)审判实践中保护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具体对策。

由于目前我国对于离婚妇女居住权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考虑子女抚养、妇女的人身安全、收入状况、另租住房的能力等因素,依据现有的法律原则积极地予以处理,主要可采取以下办法:

1、加强房改房、商品房为主体的住房制度下夫妻房产权的研究,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房产。我国目前房产形式日趋多元化,有自建房、福利房(包括房改房、承租房)、商品房(包括按揭房)等各类房屋产权形式,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准确界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

界定时不仅要从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方式、出资情况、登记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还应充分考虑妇女在住房分配时的弱势地位,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这也是保护离婚妇女房屋产权的前提。

2、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分割方法。

(1)间隔居住分割法。双方住房条件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有分割条件的“福利房”,可采取间隔居住法,即将共有房屋隔开居住的处理办法,这样能够保护单位无住房的女方权利。如果因男方的扰乱而使女方不能安定生活的,应责令男方搬出,从而保护妇女的居住权。如果单位有条件,男女双方也同意的,可由单位把原来较大的住房换成两套较小的,更有利于二人的未来生活。

(2)兼顾产权单位利益,将房屋分割给售房单位职工一方。在适用兼顾产权单位利益时,不能同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则相违背,采用这一原则时,要充分考虑女方的经济利益和实际困难,在适当情况下,可以考虑给予女方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3)作价补偿法。采取这一方法首先应以市场价评估确定房产价值。因为夫妻根据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其出售价格多为成本价,而房产本身的增值因素,有可能使得离婚时房屋价值远远高于当初购买时的市场价。

如果不按分割时的市场价确定房屋价值,另一方得不到相应补偿,无力重新购买住房,就有可能导致其丧失起码的居住权,对另一方极其不公平。在确定市场评估价后,可根据估价情况及实际需要,对房屋进行折价,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将房屋尽量确定给无居住条件的女方,由女方补偿给男方一半价款。如女方无力支付价款,则由男方按市场价补偿女方一半的价款。

(5)竞价分割法。夫妻双方均要求分得住房且经济条件优越,都愿以竞价处理的,也可以采取竞价分割法。竞价须在房屋实际价值的基础上进行,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经评估确定房屋的基准价,然后由双方竞价,以最高出价方为得房方。这样处理既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男方也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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