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济南某家高科技公司因为业务拓展需要,决定招收一批技术人员。经过层层筛选,小张最终被该公司录用。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为其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双方履行合同不到2个月,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决定撤销部分技术研发项目,小张被列入了裁员范围。收到被辞退的通知后,小张与公司协商沟通经济补偿的问题。公司表示小张还在试用期之内,公司有权利随时将其解雇,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无奈之下,小张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最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张的上述申请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错误地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自己拥有了在员工试用期间的生杀大权,可以任意解聘员工。殊不知,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被解聘的唯一理由是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且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绝对没有权利在试用期内随意解聘员工。上述案例中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所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如果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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