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对于混同是否属于债消灭的原因,学者们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认为,混同会引起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权利的消灭。在保证债务中,主债权与保证债务的混同能导致保证债务的消灭,但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也发生混同尚存争议。
合同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向自己给付,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虽然混同可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学者们对混同是否属于债消灭的原因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混同不属债消灭的原因,因为债务人不能自己向自己给付;而大多数人则认为,混同应属债消灭的一种原因,因为债权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债权债务人两方为要素,混同能使债权消灭。
在混同的效力方面,一般认为债的关系因混同而消灭,债务人的抗辩权发生,从权利亦归消灭。不可分债务或者不可分债权,就债务人或债务人一人发生混同效力连带债务的一人与债权人混同发生绝对效力。在保证债务中,主债权与保证债务的混同,使保证债务消灭。当无疑义。但是,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也发生混同,则不无疑问。
混同的效力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引起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混同不属于债消灭的原因,因为债务人无法向自己支付;而大多数人认为混同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因为债权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债权债务人两方为要素,混同能够使债权消灭。在混同的效力方面,一般认为债务关系因混同而消灭,债务人的抗辩权发生,权利亦归消灭。对于不可分债务或不可分债权,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发生混同效力,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混同具有绝对效力。在保证债务中,主债权与保证债务的混同使保证债务消灭,这一点是无疑的。然而,对于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也发生混同,则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v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二节 股 份 转 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v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v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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