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虚假风险。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表现为:一是虚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下无特别说明,均简称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目的,致使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物嗣后不存在的,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然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均等于无第二还款来源,贷款银行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至于出质人、债务人有过错的,贷款银行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价格虚高风险。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但出质价格被虚高。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出质人与债务人或出质人、借款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合同上填写的价格超过或者远超过实际应付价格;三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但出质人等故意隐瞒。不论那种情形,出质价格(即出质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最终应付价格)。此种情形下,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或明显不足。
(三)转让抵押风险。一是再转让风险。如出质人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贷款银行质权实现是否受影响,值得思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仅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如转让的,有何后果,《民法典》未明确规定。这也涉及出质登记对第三人(含债务人)效力问题。另外,如果受让人主观善意,其权益是否受保护,更值得思考。这些均使法官自由裁量存在较大空间(变数),给贷款银行实现质权(第二还款来源)带来潜在风险。二是“倒签”转让风险。“倒签”是国际贸易中的专门术语,一般是指相关单据等的形成时间被人为提前。如果出质人以“倒签”方式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或叙作保理,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无明确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这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贷款银行失去第二还款来源。三是如果债务人将有效财产全部或部分抵押或质押的,那么因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将使债务人供以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责任财产,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减少,若担保物权被行使,则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这将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而可能影响第二还款来源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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