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22条中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分解为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两种行为有一定的难度。有的民警认为,两者都对人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不必分的太清;有的民警认为,在对人体伤害过程中使用器械的是故意伤害,没有使用器械的则是殴打他人。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谈两者的异同。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多以徒手为主,很少借助外物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是指一般借助外物以非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除了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外,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伤害。如用机械撞击、电击、用锐器刺扎、用开水烫、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用牙咬、用手挠等等,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
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异同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侵犯的客体均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均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到伤害,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要分清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别,首先要弄明白法律立法的原意。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是指一种行为,即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但在实践中有许多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用殴打他人表述不尽合理,如用车撞、驱使动物伤人、设置陷阱伤人等,这些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很难用殴打他人来表述。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故意伤害行为,以弥补原来立法的不足。
在以往实践中,一些较轻的殴打行为(如扇了一个耳光、打了一拳)并没有达到轻微伤害标准,依据原来的法律就不能进行处罚,使得许多案件处理不下去,被侵害人很不满意。而故意伤害从字面意思理解应是对人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不包括较轻的、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来一种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行为,表述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更加科学、合理。因此,从上述立法意图来看,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行为,两者是有区别的。
执法中如何区分
——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故意伤害行为概念的外延大于殴打他人行为概念的外延。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而故意伤害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使用器械对人体进行伤害,如使用石头、棍棒、刀斧等器械伤人,驱使动物伤人,使用有毒、有害的气体或液体伤人、电击伤人等。
——两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意伤害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或以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法实施伤害。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都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两者的伤害程度不同。殴打他人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的暂时疼痛,并不一定造成人体伤害后果。而故意伤害主观上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要目的,行为的后果是对人体造成一定的伤害。
——两者在主观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在主观要件上,两者都是故意,但殴打他人一般是在各类纠纷中一时冲动、临时起意,对他人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一般在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有预谋、有准备,如选择作案时机、准备作案工具等。这点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也有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的。
——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殴打他人行为主观上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一般只造成他人身体暂时的疼痛,不一定造成被侵害人身体的实际损害,意在打一顿出气;而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则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直接目的,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可能性较大,意在使他人身体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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