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制度的意义和特点有哪些
时间:2023-06-11 22:00:34 1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在日本也叫公司更生制度,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其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至今,世界上呈现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即(1)规定于公司法中,如英国、台湾;

(2)规定于破产法中,如美国;

(3)单独制定重整法,如日本。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确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没有关于公司重整立法的规定,仅是在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进行整顿的内容。此项整顿制度与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是存在弊端的,远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定的整顿范围过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整的主体;

2、法律规定整顿申请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公司天然就是一个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企业如何提出整顿申请,法律有待于完善;

3、按法律规定,和解和整顿两种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顿依赖于和解,和解离不开整顿。和解达不成协议,整顿就无法进行。这种将和解与整顿扭合在一起的规定,限制了整顿作用的发挥;

4、法院在整顿中处于被动地位,必须依赖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而自己不能独立判断是否应进行整顿;

5、法律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够规范,未设立整顿监督人、整顿人及关系人会议,整顿方案应具备的具体内容也未作出规定。

公司重整之所以成为一套独立的制度,关键在于它有诸多不同于和解整顿及重组的独特之处。1、重整目标的社会性。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重整原因的限定性。公司重整原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的广泛性。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百分之十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的多样性。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等。5、重整债权处置的特殊性。处置制度中担保债权的行使受到了限制,且重整人也可申请税务机关减免税款,从而更大限度的保证了公司重新整顿、恢复经营的可能性。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整个制度的中坚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股东的介入有利于防止中小股东被大股东任意操纵,这对目前我国公司重组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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