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划拨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规定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平易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设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举动。
1、国家机关用地。它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用地的总称,具体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用地。
2、军事用地。它是指符合《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军事举措措施保护法》划定的军事举措措施用地,包括建筑、场地和举措措施用地。
3、城市根蒂根基举措措施用地。它包括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市内公共交通等举措措施用地。
4、城市公益事业用地。指城市内的各种学校、医院、体育运动场所、图书馆等文体、卫生、教育事业用地。
5、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包括***投资、***与地方共同投资和***、地方共同引进外资及其他投资者投资,国家采取各种优惠政策重点扶持的煤炭、石油、天燃气、电力等能源项目用地,铁路、港口码头等交通项目用地,水力发电工程、农田灌溉工程、排水、江河治理工程以及城市、工业输水工程等水利项目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划拨作为一种特殊的土地资源配置体式格局具有以下特性:
1、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政府行政举动,而非平易近事举动。土地使用权划拨无需划拨双方协商,土地使用者只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即可得到土地使用权。
2、划拨土地使用权只需付较小费用或无偿取得。依《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划定,有偿划拨的形式也只是支付少量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设补助费,这些费用远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小。
3、划拨土地使用权无使用刻日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2款划定,“以划拨体式格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例另有划定外,没有使用刻日的限制。”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让渡、出租、抵押依法遭到限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让渡暂行条例》第44条划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划定的情况外,不得让渡、出租、抵押。”
第45条划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平易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让渡、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生产合作社和小我私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划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平易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让渡、出租、抵押所获收入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让渡、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别离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划定办理。”应当指出,在土地使用者因客观原因不需要使用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时,国家有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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