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邓某与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小邓随何某生活,邓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同年11月30日,邓某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单位给付邓某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3个月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共计13万余元。随后,邓某以失业为由,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至每月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应否用来支付抚养费。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为了满足劳动者离职后在一段时间内生活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特有的费用。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后,未再就业前,能否以此认为自己无收入来源,不具备负担能力,从而请求降低甚至不承担抚养费呢?换而言之,经济补偿是否属于非直接抚养方的固定收入之一,能否作为其具备抚养能力的依据。这涉及到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性质、用途的认识。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能面临着或长或短的失业期,经济补偿正是为了满足劳动者在可能的失业期内的生活需要而设定的,以保障劳动者顺利度过失业期,为其再就业提供一定的保障。而支付抚养费,是劳动者生活需要的部分之一,同时,经济补偿的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折算成相应月份发放的。故在折算的月份内,经济补偿相当于劳动者的固定收入。在这个意义上,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后,相当于领取了数月的固定收入,在相应月份内其是具备抚养能力的。
对于邓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共计13万余元,其在失业6个月内仍有支付小邓抚养费的能力,其应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的义务,故对邓某要求自2013年12月起降低抚养费至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邓某可于失业6个月后,视经济情况另行诉讼调整抚养费数额。邓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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