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冯朝霞,女,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负责人刘从德,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景团然,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男,1979年7月出生,登封市实验中学教师。
原告冯朝霞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第三人景团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2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冯朝霞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称:2003年11月19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后经被告处理,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我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误:
1、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对我拳打脚踢,而我身为女性,与第三人力量悬殊极大,我只是照第三人的脸上很轻的打了一下,不可能会造成轻微伤。第三人没有受伤,我的伤情严重,被告认定事实有误。
2、被告没有向我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669号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我局没有向其告知权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我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即2003年12月3日,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有告知权利通知书及告知违法行为人权利笔录为证;2、原告在陈述笔录中已经说明了殴打第三人的事实:1、景团然骂我,我搧他;2、我是搧他而不是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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