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女,192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素琴,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尚xx。
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熙超,该局翟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沈长波,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俊艳,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梁xx不服某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于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的代理人及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新县公(执)决字[2008]第007号《关于撤销对沈长波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其于2008年8月29日对第三人沈长波作出的新县公(翟)决字[2008]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决定撤销。
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以上证明立案及传唤手续合法;4、5、6、7是询问材料,证明第三人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8、询问材料;9、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明第三人有别名;10、现场图;11、伤情照片;12、13现场照片;14、诊断证明书;1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以上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原告伤情、原告之子沈XX精神状况及鉴定结论告知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17、处罚告知笔录;18、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对第三人处罚前的告知及处罚决定情况;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原告梁xx诉称:第三人沈长波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沈XX的证人证言、伤情等证据,证据确凿充分,第0027号处罚决定不应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对沈长波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2、伤情鉴定书、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而看原告之伤是被人殴打所致;3、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实及原处罚正确;4、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间接承认殴打原告;5、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原告之伤是其儿子所致,与第三人无关,是其子甩胳膊用力过大造成的;被告原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必须撤销,原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被告分别于8月5日、8月29日作出了字号相同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经反复思考,经过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终以证据不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这是完全正确的,公平公正的,请予维持。另外,原告没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其内容,对某某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属主体错误;据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时间来看,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沈长波的陈述有虚假成份,非法侵入住宅是真实的,但对殴打原告的行为却避躲编造。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沈XX的精神障碍是间歇性的,在公安机关作笔录询问时,其神志清醒,所作证言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有异议,有不是原件及断章取义的可能,调解现场的语言,不能证明案情事实部分,只是一种促进调解成功的方法,且被录音的当事人均系办案民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其它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录音违法,伤情照片不是当日所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应在再作调查的基础上,再行处理,即先调查,后决定,但是,被告所举证据4、6、7中对三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分别是在2008年12月30日18时,2009年1月6日11时,2008年12月30日16时形成的,均是在作出撤销决定的时间后搜集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支持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其余三方无异议的证据因是办案程序材料及案发现场情况等,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证据15的异议,因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举证据,录音资料部分因是办案民警等在对行政纠纷相关的调解的环境中形成的,调解人所说内容可能与案情不一致,但均是为了解决双方矛盾,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主张是不正确的,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它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因被告已将原处罚决定撤销,故其中内容被告前后认定不一,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证明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原告伤情鉴定书、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与本案关联,客观可信,予以采信;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系邻居,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2008年5月17日,原告之子沈XX将第三人窗户玻璃砸破,沈XX家人当天将玻璃安上,2008年7月8日21时许,第三人以让沈XX写下不再砸玻璃的保证书为由喊原告家人开门,原告不开门,第三人及其兄沈长新、其父沈灿明从两家相邻风道先后进入原告家里。沈XX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期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指控是第三人拳击所致,第三人称是原告阻止其儿子时被儿子沈XX甩倒在地上所伤。某某县公安局分别于2008年8月5日、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两份新县公(翟)决字[2008]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沈长波(第三人)殴打伤害梁xx,给予沈长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8月5日所作的处罚决定书给原告送达,未给第三人送达;8月2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给第三人送达未给梁xx送达。第三人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复议,于2008年12月1日撤回了申请。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对沈长波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维持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般遵循调查、决定、执行的先后顺序。本案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不是法定程序依据,是实体方面的依据,故其法定程序依据错误;被告在认为作出的原处罚决定可能错误的情况下,应先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案情,再作处理,然而被告却是先作出了撤销决定,后作调查,有违法定程序,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以某某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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