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段内容讲述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且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存在差异。
首先,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存在差异。其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权益
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人不得再行起诉保证人。
这种权利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证人承担过重的保证责任。同时,先诉抗辩权也有可能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在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中,保证人应当及时行使该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保证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保证制度的基础之一。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当明确约定先诉抗辩权的相关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存在差异,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则没有该权利。先诉抗辩权可以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可能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因此,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当明确约定先诉抗辩权的相关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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