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的相关规定,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由此可见,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如果销售方能提供以下资料,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1.注明了折扣标准、折扣率的销售合同或协议
2.有根据合同或协议开具的折扣结算单据;
3.有银行支付凭证,确保收、付双方在账面上明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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