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背书应该说是发生案件最多的一个环节,实际上也是票据签发以后,功能体现最充分的一个环节,如果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票据的功能基本上就无法发挥,汇票、本票、支票,只有能够转让才更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要注意一下:第一,背书转让要前后手衔接,不应当出现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况,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所谓前、后手衔接,就是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就应成为背书人,简单地说,就是A把票据转让给B,然后B再把票据转让给C,C再转让票据给D,这样依次衔接,第一手的名字出现一次,第二手的名字就要出现两次,即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是背书人。也就是说在前手时他是权利人、持票人,但在后手时他成为背书人,把权利转让给别人,他又成了义务人了。第二,背书应考虑到前后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有不少法院在这方面存在认识不清或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前、后手之间缺乏一个对价,或者经过审查虽然有一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是缺乏对价的话,这个背书可能还是有问题的。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这是1998年审理过的一个票据侵权案件:票据持有人与出票行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就是说银行开出了银行汇票,收款人是一个公司,银行不可能开出一张汇票,自己是签发人又是受益人,所以按照一般的关系来讲,它就把它签发给了那家公司,但是汇票由银行工作人员自己拿着。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银行没有受到什么损失,等于票据关系维护了银行的利益,如果汇票当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或者在贴现过程中,那么在处理时很可能会把这些钱就损失掉了。这个持票人为赚取票据上的经济利益,拒绝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利用老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如果这个公司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票据转让不能因为第一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后手的效力。银行与这个公司商量,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获取现金,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广东人,他拿着汇票到了广东后就反悔了,交给了银行后说这个汇票的名字是我的,我是受益人,所有的款项都该归我,不应该归银行,可是当时他跟银行商量的,是由他得一部分,银行得一部分。由于他违背了自己的承诺,银行就不干了,就没有把汇票给他,而且双方在抢汇票的时候把这张汇票撕破了。撕破的情况下,银行还是要把汇票贴现,贴现以后干什么呢?这家公司的负责人跟自己的老乡签了一个合同,说从河南南阳买了一块大玉石,价值一千多万。一千多万的玉,双方既然有买卖关系存在,也已经办理了交接,我们在调查时要调查增值税发票在哪里,要由你这个买主拿出证据来,这是一点;第二点,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运到广东去的,你要拿出运费的收据,要有运输合同,因为它不是揣到包里就拿走的,要用火车或汽车来托运;第三点,你拉回广东后放在仓库里是要有仓储合同的证明,你仓储费用的证明在哪里。这三点,这个买主,也就是广东公司的负责人都拿不出来,你只说把钱已经付掉了,或者说我要付掉,你拿不出证据材料,就视为你和你的后手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法律关系,对方并没有向你支付对价,因此票据就不能让你贴现,这个案件最后我们判定工商银行胜诉了。但是,如果广东这个公司拿出这三方面的证据,既有合同又有运输合同,又有仓储合同,特别是如果他能找到一块很大的玉,让大家看到确实值一千多万的话,我估计工商银行的一千多万可能就损失掉了,也就得当成一个基础合同关系的支付对价来处理了。我们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突出强调票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许多纠纷出现在票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对银行或者其他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票据项下的权利予以贴现,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志转让,造成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在这里要提出一个案例供大家一起研究,究竟如何判断更符合实际情况。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的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票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划拨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从银行的操作规程来看,确实擅自贴现了这张汇票,它是违规又违法的,可以说侵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一点,买方即持票人的业务员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后来履行合同过程中,卖方还向买方提供了部分钢材,买方也均一一接收了,此后卖方没有继续供货,经过买方多次催促,卖方也没有供。后来买方和卖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明确了前一段供货的事实和尚未供货的金额,表示在一定时间内将货款退还。我们分析这也可能是供方的缓兵之计,种种迹象表明,实际上他得到这个钱之后,不可能再供了。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当贴现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应当受到继续追究,或者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撇开主合同关系来主张票据侵权诉讼,这是后来需要研究的问题。买方的款项确实没有得到,就向四川高院提起了票据侵权纠纷诉讼,四川高院也判决银行承担没有供货的剩下款项的票据项下的权利,大概三百来万。在这里我们就提出一个问题,银行有票据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事后未实际履行部分基础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吸收了银行的票据结算责任,究竟是票据侵权问题可否单独提出,还是应当回到基础合同关系上,按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处理。第一次审理,我们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后来发回重审了,但第二次审理又原封不动上来了。我们二审的合议庭就得出了对持票人有利的解释,认为银行构成侵权,应当偿付没有能够供货的这一部分款项票据项下的权利,我对这个问题是持有异议的,主要的观点就是尽管银行当时构成了侵权,但是持票人对这一切都是明知的,而且收了一部分货,对剩下的货款怎么处理,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并不是没有协议,并不是对剩下的款项没有作出处理,而是作出处理了。也就是说基础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如何来认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责任上应该如何衔接,有什么区别。目前学者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我们的法官们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或者好的建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尽管案件经过两级四审,仍要作为一个问题来对待,看看以后怎么办会更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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