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我省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实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系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二章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征管
第六条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外商投资企业行业性确定,按人民市元/平方米·年计算,商业、金融和旅游业用地为3元至50元;文化娱乐、办公和住宅用地为2元至40元;工业、仓储和交通用地为1元至30元;教育、科研和卫生用地为0.5元至14元;农村牧渔业用地则按其营业额的1%——3%收取(具体标准范围见附表)。
各地在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时,应参照当地土地税划分的地段等级,并注意相邻行政区域及不同行业标准的衔接,防止变相降低或抬高标准。
第七条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可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市(地)调整方案应报省审批。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土地的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本省土地使用权的,须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办法予以减免外,必须按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作价面积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十条租用属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场地、厂房,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每半年凭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通知单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公历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缴纳的,除限期补交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
外商投资企业,如果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中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实绩缴考核被确认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和先进技术生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使用之日起五年计交,第六年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给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70%以上的或是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将已预提的费额冲回,未被确认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一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规定上缴。
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省、市(地)、县(市)分别征收自己管辖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不得超级征收。部属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省征收。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缓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暂时代征管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下发的[1989]财外184号、浙土发[1989]50号《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原合同中土地使用费,无论低于或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合同期内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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