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玉,男,194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元香,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0513762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歧,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清,男,193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扶余县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徐兆军,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喜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刘元香,被上诉人于洪岐、于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喜玉。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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