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07 20:05:07 2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淄政发[1992]2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公开交易,平等竞争,全方位开放的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市场,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条管理市场应坚持“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章市场建设

第五条市场建设要坚持国家统一一政策,政府统一领导,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社会各方共同兴建。

第六条建立市场建设专项基金。市、区县政府提取市场税收总额的50%作为市场建设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由工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建市场三年内的税收可全部用于市场建设。

市场税收是指进入市场的经营者所缴纳的各种税金。

第七条市场建设兔征土地使用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鼓励村、乡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场地自办、联办市场,自办、联办市场的可获取设施租赁费收益。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发建设市场。

第十条开办市场,须先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小型市场,冠以区县及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市场,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大中型市场,冠以“淄博”或“山东”、“鲁中”、“齐鲁”、“中国”等字样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或转报审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除或损坏市场场地、设施。

第三章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进入市场经营,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

第十三条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其他物品,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对部分国家规定的商品的来源去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一次性经营。

第十六条市场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随行就市(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汁量器具。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二)倒卖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三)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

(四)利用经济合同、发布虚假广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买骗卖;

(五)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八)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对场内经营活动、治安秩序、标准计量、防疫检疫、环境卫生、物价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加强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大中型市场可设置专门治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治安管理人员,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选派并支付经费,业务上接受公安部门领导。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征收税金。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市场收取资用。对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场奖励基金。对市场管理发展贡献突出和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商品,停业整顿,收缴、吊销执照的处罚。以上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治安、税收、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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