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商业银行原审原告诉称:
1995年4月11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给**电子人民币400万元,原洛阳市**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郑州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此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电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电子偿还中*信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电子未履行判决。因**信用社已改组为我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故1998年12月25日我行承担了**支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代**电子支付给中*信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5万元。我行支付借款本息后,已取得向**电子的追偿权。**信用社向借款提供反担保后,应对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信用社已改组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路支行(以下简称**路支行),该责任应由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我行人民币4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审被告辩称:
主债务人**电子未参加诉讼,应待其应诉后审理;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信用社原股东**通联经济发展公司承担;反担保协议书不是真正的反担保,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洛阳市商业银行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5年4月11日,中*信与**电子签订了XT9504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给**电子人民币400万元,**信用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1995年3月2日**信用社与**信用社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信用社为**电子提供借款担保,**信用社同意就此事向**信用社提供反担保。届时若**电子不能按时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信用社将替**电子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电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信诉至法院,要求**电子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电子偿还中*信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电子未履行判决。1998年,**信用社改组为**支行,属洛阳市商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998年12月25日,法院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洛阳市商业银行代**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给中*信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另查:**信用社已改组为**路支行,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电子于1998年11月15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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