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市商业银行阅马场支行(以下简称武汉阅马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专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红专路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经初字第41号经济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汉阅马场支行诉海口银波通讯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海口银波研究所)、郑州红专路支行委托贷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资金拆借合同仅是委托贷款关系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将委托与代理产生的资金拆借关系提出来单独审理。因武汉阅马场支行是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受托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受托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该院受理的委托贷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郑州红专路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7月20日,郑州红专路支行作为委托方与武汉阅马场支行作为受托方、海口银波研究所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定向委托贷款协议。为履行该委托贷款协议,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郑州红专路支行作为拆出方与武汉阅马场支行作为拆入方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同日,武汉阅马场支行作为贷款方与海口银波研究所作为借款方、郑州红专路支行作为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在数额、期限的约定上均一致。仅就资金拆借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而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委托贷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均享有管辖权。但由于该资金拆借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为了履行本案定向委托贷款协议而签订的,故对于因委托贷款协议派生的资金拆借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应与委托贷款协议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并根据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8)198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武汉阅马场支行作为委托贷款关系中的受托方,其所在地应为定向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享有管辖权。武汉阅马场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经初字第41号经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该院受理的武汉市商业银行阅马场支行诉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专路支行委托贷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专路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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