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2}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根据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255-1号、(2002)昆民执字第256-1号、(2002)昆民执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偿还被告欠款、利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共23900568.46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并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滨江大厦综合楼1-8层共计6165.66平方米的房屋以25811433元的价格折抵给被告,折抵余额超出部分即1910864.54元按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处理。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告将滨江大厦综合楼1—8层共计6165.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办至昆明超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下。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关于对《以物抵债协议》第四条的补充说明,折抵余额超出部分的房产用于原告偿还欠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的贷款本息。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02)昆民四初字第113、12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前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256—5、264—5、295—5、296—5、297—5、298—5、299—5、300—5、303—5、304—5、3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和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所有的滨江大厦部分房产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并终结执行前列民事判决书。据此,原告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的房产不包括滨江大厦综合楼1—8层中的房产,原告抵偿给被告房产中的超出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但由于原告已将该部分房产处分给他人,故在原告应将该部分房产所折成的款项即1910864.54元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910864.54元,并支付利息40873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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