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该行董事长。
原审被告:**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斜街。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利达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原审被告**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上诉人与招商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向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
2.本案争议标的数额巨大,属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上诉人与招商银行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在1996年,而原审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发布于1999年,根据我国“法无特别规定无溯及力”的法律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而且,其为境外企业,亦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各级人民法院的各类通知或内部文件,无随时全部知悉的可能,对于判定其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结果难以接受。认为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该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利达国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9日发布的法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本案争议标的额巨大,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适用于该通知下发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所有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尽管发生在1996年,但其纠纷诉至法院是在2000年,故**利达国际有限公司提出的根据我国“法无特别规定无溯及力”的法律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利达国际有限公司以其对本院法发[1999]11号通知未知悉、因此不能接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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