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定罪处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下列几项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以外的其他工作时,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不能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区分其行为的具体性质和情节来定罪处罚。有的可以构成其他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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