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眼睛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一级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二级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三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3)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四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
≤20°);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3)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五级
1)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5)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6)一侧眼球摘除者
六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七级
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6)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八级
1)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3)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4)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5)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6)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7)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九级
1)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
外观者;
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3)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十级
1)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2)双眼矫正视力≤0.8;
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4)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6)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7)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8)晶状体部分脱位;
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10)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11)外伤性瞳孔放大
二、什么部门鉴定伤残等级
1、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可向当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一般市级司法局下设司法鉴定中心。
2、工伤事故,则可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般属于市一级劳动局的下设机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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