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省、地、州、市、县、市辖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按对等人数选定;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受案范围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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