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证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已经于2011年6月3日巡视员罗正云、2011年6月7日副厅长李瑾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7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云南省公证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获得公证法律援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的活动。公民获得公证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法律服务费用;
(二)事项范围符合法律援助范围;
(三)该事项需要采用公证方式解决;
(四)该事项符合公证机构受理范围。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第三条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便民、免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公证协会应当积极支持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公证法律援助的内容:
(一)办理领取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等有关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公证事项;
(三)办理赠与、遗嘱、继承权公证事项;
(四)办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委托公证事项;
(五)其它确需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公民需要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第七条公民向公证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符合《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可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由申请人到法律援助机构补办手续。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决定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的,出具《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及时书面通知公证机构;决定不予援助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公证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公证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受援人提供公证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办理或终止办理的决定。该决定应当书面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公证事项卷宗材料提交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公证事项卷宗应由公证机构留存,但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结的公证书副本以及结案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证机构办结的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按规定支付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在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违反本办法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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