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拍卖行拍卖自有物品或财产权利的违法性
时间:2023-06-08 09:24:51 17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然而,通过各种传媒我们听到和看到,少数拍卖行拍卖自有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做法仍时有发生。这种做法违背了拍卖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拍卖活动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损害了拍卖委托人和竞买人(买受人)的实际利益,其实质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一般而言,拍卖应该是市场经济行为中最公平的交易方式。因为,拍卖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所谓三公一诚原则。公开原则反映了拍卖形式的开放性和公众的参与性,反映了拍卖是最具透明度的买卖方式;公平原则体现了拍卖的平等参与性,在任意拍卖中拍卖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拍卖过程中的竞争也应当是平等竞争;公正原则表现了权利义务的合理性,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自始至终保持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以诚相见,不允许以欺诈、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的方式进行交易。

我们知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分为三方,即买卖双方加上中介人,也就是大家习惯上所称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买受人),而拍卖人是其中最主要的主体。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受委托人、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负责。既然拍卖人在拍卖中扮演的是中介人的角色,那么他通过拍卖活动所取得的利益就只能是佣金,而不是其他。但如果拍卖行拍卖自有物品或财产权利,那么,除了佣金之外,拍卖行还可以享有拍卖品成交后所得到的利润。这样,两个严重的问题就会因而产生:

首先,在一场拍卖会中,如果一部分拍卖品属于拍卖行所有,而其余则是其他委托人委托拍卖的,那么,在拍卖过程中,拍卖行就会特别照顾属于自己所有的拍品,因为这牵涉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这时,拍卖行拍卖的自有财物与其他委托人委托拍卖的财物,就不可能处于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之下,而其中拍卖行的自有财物明显处在一个十分有利的地位。这显然有悖于拍卖活动的公平性原则。而持有这些财物的拍卖行,此时亦成为了委托人,但他与其他委托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拍卖行所扮演的委托人角色也显然处于一个十分有利的地位。因为他既是拍卖人,又是委托人。他可以掌握与拍卖有关联的所有关键环节:作为委托人,他可以确定一个十分有利于自己的拍品底价;而作为拍卖人,他可以了解买主或潜在的买主,了解其他拍品的相关情况,而对自有财物作最有力的推销。相对于其他委托人而言,在竞买人面前,他们委托拍卖的物品丧失了一个平等的机会,其利益必然受到损害,这完全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的做法可能构成对拍卖活动的一种操纵,从而有悖于拍卖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这样的交易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这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如果全部拍卖品都属于拍卖行所有,那么,在这场拍卖会中,拍卖行实际上就变成了卖主,不再是中介人。由此,拍卖行也就变得跟一般交易商没什么两样了。其次,由于拍卖活动中拍卖行自有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存在,使拍卖行在招商和拍品的宣传活动中,向竞买人暗示或大力推介属于自己的拍品,而将其他委托人委托拍卖的物品置于其后成为可能甚至必然。由于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相对于委托人和竞买人(买受人),拍卖人实质上是拍卖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处于拍卖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即拍卖法律关系以拍卖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使对于拍卖品不甚了解的竞买人比较容易相信拍卖行对于拍卖品的宣传和介绍,使拍卖行的自有拍卖品比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拍卖品更容易得到竞买人的惠顾,从而大大提高了拍卖行自有拍品成交的机率。如果属于拍卖行所有的拍品与其他委托人委托的类似拍品品质相当甚至略有逊色,那么,此时所达成的成交很有可能并非出自买受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实际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对于买受人是非常不公平的。这同样有悖于拍卖活动的公平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拍卖活动,因其拍卖主体——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买受人)——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都发生了根本变化,违背了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便不成其为真正意义上的拍卖。

在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如果由文物商店所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自己文物商店的文物,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如上所述,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新《文物法》还相应规定了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相关条款的制定,在当前的实际形势下更符合文物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更符合拍卖市场和文物流通的一般规律,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

总之,拍卖行拍卖自有物品和财产权利的做法,难免会干扰拍卖市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自由运作。它会给人造成一个虚假的印象:许多独立的、彼此之间毫无关联的卖主,在拍卖会上销售他们的物品和财产权利,显示了拍卖市场的前景十分看好,而实际上却根本不是这么回事。在拍卖会上拍卖自己的物品和财产权利,拍卖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就会造成利益冲突,拍卖行的公信力也一定会遭受质疑,并因此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而良好的信誉和职业道德,对拍卖行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是拍卖行的生命。

综上所述,我国《拍卖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本身就是基于《拍卖法》确定的拍卖的基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制定的具体条款。《拍卖法》确定了拍卖活动中多方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每个拍卖行在拍卖活动中所必须遵循而不能违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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