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诉讼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委托人的授权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是指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成一般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一般不直接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如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特别授权是指诉讼代理人完成某些重要的、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的诉讼行为,如代理当事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人作特别授权时,必须在授权书上写明具体的事项。
关于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权利作出不同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地位上将诉讼代理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等同起来,取消了代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有法官撰文称,这一修改更加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致使那些未请、不懂得请或请不起律师,而由其他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当事人处于不平等、不利的地位。这或许也正是立法者何以作此修改所持的观点。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律师独享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权利,是律师职业得以产生、作用得以发挥的前提。
律师职业从无到有是社会分工的体现。律师要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他人不能享有的权利,能实施他人不能实施的行为,正是这一条件的体现。通常国家都是以授权性规范确认律师执行职务中的权利,并规定这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这一特定的主体,在执行职务时行使,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行使。很难设想,法律不作此规定,律师职业何以能产生,职务何以能行使,作用何以能发挥
其二,代理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是律师的身份、职责的特点决定的。
我国法律虽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除律师外,还包括其他身份的公民。但必须看到两者参与诉讼代理活动有着明显区别。一是身份和行为的依据不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是以专门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接受委托,实施代理的。他们参与诉讼既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又是基于法定的职责,是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的结合。而某一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则一般与当事人原本就存有特定的关系,他们参与诉讼活动并非履行职务。二是目的和承担的责任不同。我国律师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根本目的,而国家法律并没有要求其他诉讼代理人承担此项责任。另外,代理律师不仅要履行诉讼法上的义务,同时还要承担与律师职业相关的其他法律、纪律、道德等规范要求的特定义务和责任,而对其他诉讼代理人来说,一般只受诉讼法上义务的约束。正因有上述不同,代理律师享有其他诉讼代理人不能享有的权利应是顺理成章之事。
其三,代理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并不违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
原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规定代理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赋予当事人有平等地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权利对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因人而异。通常当事人未请律师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我们不能因一方当事人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而将对方当事人所聘律师降格以用,以求所谓的平等。果真如此,不仅不是更加体现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背弃。
其四,所谓当事人不懂得请、请不起律师的问题,不能成为取消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独享权的正当理由。
事实上,在我国律师制度已恢复近二十年的今天,当事人不懂得请律师的现象已不具普遍性。何况解决这一问题的正确性方法应是以积极的态度大力宣传律师的业务,而不应消极地去取消律师的权利。
至于我国律师的收费,不仅大大低于国外律师的收费水平,即使与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比也是不高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还存在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的话,那么同样存在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而不能行使诉权的问题。我们能因此削弱审判机关的职权吗事实上,对此类问题正如人民法院通过减免或缓收费用的方法,来保障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得以行使诉权一样,我国律师在收费上也一直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减、免、缓的制度,并且担负着大量的法律援助的任务。可见,当事人不请律师普遍、真实的原因只能是放弃权利不愿请,而不愿请的原因大多又恰恰是律师的权利远未达到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程度,难以让当事人感受到请得值。事实表明,以所谓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由,取消代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不足取的。
一个时期以来,立法呈现出对律师权利限制、缩小的现象并非偶然,它与某些对立法有影响的部门,面对律师制度改革出现的一些新情况,而对律师制度的性质、律师职业的作用,以及律师队伍垢现状发生了认识上的偏差不无关系。例如,面对律师逐步由国家干部过渡到社会法律工作者这一身份上的变化,一些部门更多地注意到律师职业的业务性、服务性,而漠视甚至否认律师工作的职务性。有人甚至将律师职业定位于经营性的第三产业,从面否认律师享有职务上的权利。
又如,随着律师最终恢复了其自由职业者的本来面目,一些人竟将律师职业与江湖行医式的职业等同起来,片面地认为,律师是当事人的附庸,只对当事人负责,只为当事人说话,从而表现出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再如,面对律师队伍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把对少数律师违法违纪办案行为的警觉,扩大至对整个律师队伍的怀疑,从而不加分析地对律师的权利予以限制等等。
笔者认为,不论律师制度如何改革,律师的身份如何变化,律师制度作为国家法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一本质属性不会改变;尽管在非诉讼代理领域不断扩大的今天,律师的角色可能更多地表现出业务性、服务性的一面,但其依据法律赋予的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律师所具有的职务性特征,尤其是在诉讼活动中(更突出的是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职务性特征,不能抹杀;强调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不仅不意味着律师与当事人就是雇用关系,律师职业就是可不受法律约束的职业,反而是对这一认识彻底否定。
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真正含义是律师的活动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的约束,律师职业既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又独立于当事人,既不受公、检、法三机关的控制,更不受当事人的操纵,律师执行职务只对国家的法律负责,只对社会的正义、公平负责;正如公、检、法队伍同样存在少数败类一样,律师队伍中出现一些亵渎法律,败坏律师形象的败类也再所难免,但正如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公、检、法队伍的主流,进而怀疑国家的司法制度一样,我们也决不能因此而否认律师队伍的主流,怀疑我国的律师制度。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要从更本上纠正律师职权的立法缺陷,首要的任务是从思想认识上,对律师制度的性质、作用和发展的现状作出正确的评价。
不可否认,在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但要使我国律师真正成为社会正义、公正的化身,发挥出维护、推进司法民主制度的更大作用,仅就争取律师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地位、权利而言,仍任重道远。它需要全社会的认同,更需要我们每一位律师的不懈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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