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或者死亡不算工伤。
第一、村委会与其工作人员建立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一),法律关系建立上,前者是通过村民直接选举的方式建立,而后者则是市场招聘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建立;
(二),在法律关系期限上,前者由法律规定,村委会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后者则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三),在劳动报酬上,前者是村委会予以适当补贴,后者是用人单位发放工资;
(四),在法律关系解除上,前者可以村民联名提出罢免,后者却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五),在法律关系终止法定理由上,前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时,法律关系自行终止,后者却没有这种情形,即便后者被判处刑罚的,也只是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则要视是因工伤还是非工伤而定。
综上所述,村委会组成人员与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包括村委会。
用人单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中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通知》第六条对民间非营利组织做出了界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根据原劳保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三个标准来判断村委会与外聘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由法律法规来规定。村委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其为用人单位。因此,被排除用人单位之列。村委会与其工作人员也就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村委会工作人员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权利保障,应当通过完善立法加以保障。
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这类问题由其历史特殊性,但是,不能因为法律的空白而让这类人权的权利保障处于真空状态。将他们纳入我国劳动保障体系,纳入劳动关系领域是对他们合法权益最有利的保障,呼吁和期待法律法规的完善。
(作者:王胜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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