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吸收犯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其一,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此一罪行当然吸收(包含)在彼一罪行之中而成为实质的一罪。(注:见顾肖荣著:《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26页。)
其二,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注: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87年版,第208页。)
其三,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即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仅以吸收的那一个犯罪行为的罪名来定罪判刑,被吸收的那个犯罪也就不再予以论罪了。(注: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3页。)
其四,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为数个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相同或有密切联系,某一犯罪行为失去了独立的意义而被另一犯罪行为所吸收,只成立一个罪名的情况。(注:见甘雨沛等:《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8页。)
其五,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注:见黄京平:《论吸收犯》,载《法学家》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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