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系某镇派出所干警。
2001年5月,某派出所干警在一次社会治安整治统一行动中,在一洗浴中心的客房将一对刚穿好衣服的嫖宿男女抓获。二人被带到派出所后,公安于警王某和李某对他们进行讯问,卖淫女承认发生性关系并收取300元人民币的事实,并向王、李二人反映该男子可能患有性病的情况,在讯问该男子时,其既不供认嫖娼也不承认自己患有性玻遂王某和李某对该男子进行长达40多分钟的殴打,逼其就范,该男子始终未供,M人即将该男子吊起长达6个小时。后经鉴定,该男子被打致轻微伤,且患有严重性玻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处理中,对王、李二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二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虽然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且目的是逼取口供,但是因为该男子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王、李二人也不构成暴力取证罪,因为该男子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而非证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构成刑讯逼供罪。理由是:该男子是严重性病携带者,属传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本质特征,故应定刑讯逼供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构成暴力取证罪。理由是:公安机关对本案是以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的,该男子虽属治安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同时也是证实本案卖淫女卖淫事实的证人,对证人采取暴力手段逼取证言的行为应认定为暴力取证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刑讯逼供罪中犯罪对象主体范围的确认问题。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上来分析,其次从犯罪构成上来研究。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理由如下:1.虽然王、李二人在对该男子进行刑讯逼供时是以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待的,但实际上该男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传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王、李二人正是针对该男子在不供认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可见王、李二人从主观上已经将该男子作为传播性病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待,只是没有履行刑事立案的手续罢了。
2.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解释,有人认为是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犯罪行为,尚未对其提起公诉的自然人;有人认为是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的自然人;有人认为是根据一定的证据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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