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赔偿与经济补偿有什么区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经济补偿和赔偿不同时适用的情况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最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此,有人认为应该支付三倍的经济补偿,也有人认为只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只需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即可。由于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是合法的,没有违法的,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两者并行,适用于合法情况和违法情况。所以第87条的情况只适用2倍。
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50%-100%的加付赔偿金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上这三种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应如何计算职工的应得赔偿数额
赔偿金支付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新的规定。是对违法解除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违法解除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当于经济补偿金双倍数额的赔偿金。
额外经济补偿金规定于劳动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之中,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该办法对于2008年1月1日这后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因此只有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才存在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在2008年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100%之间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就是以赔偿金代替了之前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值得注意的是,该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支付,如果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责令,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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