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身上的重担越来越重,日复一日的压抑着内心的压力寻求释放,有才有了各色各样娱乐场所的出现,这种场所成本虽高,换来的也是高回报,对于成年人来说,压力大是经常的事情,当然身负学业的未成年人也有着较大的压力,对成年人的世界也变得特别好奇,进而导致了很多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最近一段时间,对于KTV、夜店、酒吧等娱乐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可以用“水深火热”来形容。只要关注娱乐行业的人都会知道,在最近,全国各地的KTV、酒吧等娱乐场所都面临大规模的停业整顿,各省市成立专项小组夜间突击清查各类娱乐场所。
史上最严新广告法六大新规
9月1日,新《广告法》实施,各行各业在广告宣传上谨慎起来。这部被媒体称为“史上最严”的新法,针对时下广告业乱象,制定了诸多禁止条款和严厉的处罚规定。新《广告法》实施后,会带来哪些变化?
弹窗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中的发布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新《广告法》第44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浏览网页时出现数不尽的弹窗广告,广告页面在点击“关闭”按钮后,仍不能被关闭,有时甚至会弹出更多的广告窗口……这些糟糕的体验,也许曾发生在每一个人身上。而这些行为在9月1日以后,或将变为非法。
房地产广告中“误导类宣传”被禁止
为避免消费者被误导,新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不得“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同时规定,不得“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新法的实施,有利于恢复消费者的知情权,强化开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让广告公司和发布媒体变得更加诚信,将虚假广告打回原形。
不能再使用“最”字等极限用语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词”。极限用语不得出现在商品列表页、商品标题、副标题、主图、详情页,以及商品包装等位置。诸如“全球唯一”、“全球第一”等极限用语,一方面会误导消费者,另一方面也会损害同行的公平竞争,法律要规范经济行为,就不会允许出现这种夸大其辞的情况。
朋友圈转发虚假广告或罚百万
在新法第2条中,对于广告发布者的范围,由之前旧法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扩展延伸到了自然人。新法第56条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广告法》认定,自然人不管是否收取了费用,都不影响发布广告行为的性质。这意味着,追责将会延伸到微商和转发者。
对未成年人广告代言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针对近年来诞生的一大批商业代言小明星,新法第38条规定:“不得利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因为代言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10周岁以下的儿童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可以避免商家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虚假宣传。但这并不意味着儿童将会在广告中消失,广告制作方可以利用儿童形象(如照片)来进行广告创作,但不能明文标识出这名儿童的身份。
保健类食品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新法第16条,禁止了医药广告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同时还要求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新《广告法》第62条规定了对于广告代言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新法更能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和诚信度,有助于进一步健全社会诚信体系。“但是‘法无严不威’,再好的法律,如果不执行、监管不到位,都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如何保障新《广告法》的落地实施,是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最大考验。(本文来源:中国青年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人员判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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