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广告作为一种吸引消费者、宣传商品和服务的手段在经济生活中无处不在。
广告中聘请代言人的行为层出不穷。
广告代言人已成为一类新型的市场主体,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与其他参与人地位平等的广告主体,长春户外候车厅是广告活动的重要参与者。
因此,一旦出现广告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情形,对消费者的危害往往十分巨大,严重影响到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涉及。
在广告法律关系中,代言人与企业之间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广告代言人与企业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次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
第一,广告代言人向雇佣人提供的是一种劳务。
在代言中,广告代言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就可认定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广告代言人无须对市场风险如广告不准许刊播、消费者不予认可、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无人问津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广告代言人向雇佣人提供的不是一般劳务,而是一种特殊的品牌代言劳务。
目前,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全文48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