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权并没有特定的主体人群,只要拥有合适的作品,就可以发表,就可以获得广播权,就是广播权的主体。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
在广播权中的主体如何鉴定
广播权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电影、电视以及录像作品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
《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证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落空状态。
由于我国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上述欠缺,根本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
事实证明,这种制度欠缺,严重影响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影响了我国广电组织的公众形象。这是严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相背离的,所以我国法律对这一块会不断完善。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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