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时,在特定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唯一住宅确实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或出售的方式来完成执行分配。只要符合下列任意一种情形,国家法律赋予的法院权力便可以强制拍卖涉及的房屋:首先,是当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亲属名下拥有足够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另一处住所;其次,如果执行官已经根据当地政府针对低收入家庭设定的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和其家属安排了新的居住处所,并且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最后,如果被执行人通过转移部分名下的房屋以逃脱债务,经查证属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话,也同样被视为可以强制拍卖其唯一住宅的条件之一。在此需要解释一点,尽管被执行人仅剩一处住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被剥夺了基本生活权利和保障。换句话说,只要满足上述两种及以上的具体情况,国家法律都将授权法院依职权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宅,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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