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否享受工伤赔偿
时间:2023-02-14 10:20:24 3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相关政策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就该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此条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

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1)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2)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3)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4)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治疗期间的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一次赔偿金:

1、非法用工单位应当全部承担劳动者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

2、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非法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其非法用工单位支付。

3、非法用工单位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其数额因死亡和不同的伤残等级而不同。因类似工伤事故死亡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非法用工单位或童工使用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4、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劳动者或死亡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5、劳动者和非法用工单位就一次性赔偿发生争议,包括是否赔偿(即是否构成“工伤”性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多少有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由于非法用工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可能没有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为了使上述赔偿能够履行,可以考虑由单位的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一般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所在地,可以是其营业地(主要办公地点)或实际劳动所在地。存在两个以上所在地时,应按对劳动者有利的原则选择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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