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条款内容
第6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第10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20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批程序
申请人申请岗位责任人审查处长审核主管局长批准打印批准文件或上报文件
审批需提供资料设立外资企业需提交资料:
1、外商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报告;2、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3、外商投资企业章程;4、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名单及证明;5、外方的法律证明文件;6、外方的资信证明;7、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所在地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8、名称核准登记通知书;9、可行性研究报告;10、环保部门意见;11、场址安排意见;12、规划部门意见;13、法定代表委托书(经过公证);14、进口物资清单;15、其它需要上报材料。
重大事项变更需提交资料:
1、项目单位关于变更合同、章程的请示;2、董事会决议;3、投资方意见;4、修改章程的意见;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审批方式:独立审批、审核
承诺审批时限(工作日):收到合格材料后3日内审批(在市审批权限内的);需上报审批的,在收到合格材料后3日内报出。
监管责任(有规定)注名文件名称、制定监管措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13条: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14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15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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