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仍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召回制度使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这也在国际立法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种滞后,就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我认为,我国立法中,应尽快制定产品召回制度。笔者在此仅就召回制度体现的经济法的性质略谈己见。
一、召回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经济关系
尽管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具体的调整对象众说纷纭,但是有一点是众多经济法学者认识一致的,那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更不是调整一切经济关系。因此在判断一项制度是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首当其冲的是要看其是否属于经济关系,以及属于何种经济关系。
从上述对产品召回制度的涵义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产品召回制度召回的就是缺陷产品,一般而言,这些产品已经出售,意即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或间接形成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是支付对价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经济关系。
二、召回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规制
在缺陷产品的发现及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过程中,需要政府部门发挥作用。政府主管部门对召回制度进行管理,主要通过两种方式:
1、对市场交易进行直接管理,包括确定有关产品安全标准,通过各种渠道确定产品缺陷问题性质、规模,行政命令其收回、改造、发布处理信息、移送司法机构等;
2、进行信息披露管理,包括制定和执行强制企业披露相关信息的规定,向消费者、生产者和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等。根据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实行产品召回时,企业有一项通知义务,即厂商实施召回前,必须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而且信息必须指明是“召回”行动,而不是“免费检修”“免费更换零部件”等其他代名词,如果厂商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私下回收产品进行质量补救的,也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回收产品、免费修理和更换缺陷产品则是厂商召回产品的方式。
召回制度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因为从调整对象上而言,召回制度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确立国家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早已超越了民商法调整的范畴,不再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社会性
1、体现了私法关系的社会法性由于信息不对称,个体分散及资本稀缺等原因,消费者在与厂商的谈判中往往处于弱势,一旦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则会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社会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只能屈从于按生产经营者一方的条件缔结的契约,而在多数契约中,都存在着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选择的地位,丧失了原来市民法所设的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与对等力,为填补这种失去的平等性与对等力,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由国家或其他自治团体以公权力直接或间接予以介入,对“契约自由”等原则进行必要的规定和限制,乃是以消费为主的市民社会的一大特征。因此,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
因此,召回制度具有综合性(体现在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之综合),即以公法的手段(强制)调整原本属于私法领域的合同关系抑或是侵权关系。召回制度同时又从消费者的地位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再加上产品质量问题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消费者依据自身或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力量,都是难以保障自身的利益的,国家必须运用自身的权力通过适度干预才能满足此种客观的需求,因此,召回制度具有经济法的性质。
2、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凸显了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召回的目的是消除产品存在的隐患,即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产品召回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不仅仅针对某一个或几个消费者,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等都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整个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不论是主管召回的行政部门,还是负有召回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需要召回的产品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只要是召回缺陷产品,就必须符合公共安全原则。基于整个的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可以依法强制进行缺陷产品的召回。
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需要国家特别立法保护和干预,召回制度正是适应这种需求而生的,并且安全、实质公平等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也在召回制度中得到了具体的反映。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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