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劳动者赔偿责任制度立法的回顾与评价
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因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该条例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当时,我国的公有制企业与职工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在这样的一种关系中,让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惩戒的因素要大于对损失的填补。
国务院1986年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在这一规定中,我国开始将职工的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追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则根据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这与《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从行政责任中分离出来,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我国劳动法律与理论发展的结果。但是,完全适用民法来调整劳动关系又忽略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实质的不平等,以及劳动法与民法不同的价值取向所导致的制度上的差异。
原劳动部1994年制定的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的损失,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从上面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现行立法在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缺乏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总则性的规定,有关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或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之处;二是没有明确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还是约定责任,导致的问题是,劳动者可能在合同法上与侵权法上承担双重的责任,既被解除劳动合同又要赔偿用人单位的所有损失;三是在归责原则上,除了《律师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外,过错责任原则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四是虽然原劳动部1995年制定的《赔偿办法》在责任构成上要求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其它的法律文件却没有类似的表述;五是除了原劳动部的规定外,其它的法律文件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不允许双方事先对赔偿范围进行约定,也没有限定赔偿范围的规定,这显然是忽视了劳动合同法社会法的属性。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